【案情】
张某女士与李某先生于2002年步入婚姻殿堂广州专业婚外情取证公司哪家好,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育有一名女儿。到了2008年,在双方父母的鼎力支持下,张某和李某携手共同出资80万元,在上海某区购置了一套二手房,全款现金一次性支付。由于张某女士工作繁忙,她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过户等一系列手续全部委托给了李某先生一人处理,最终,该房产的登记名字落在了李某先生的名下。鉴于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融洽关系,张某在看到房产证的那一刻并未表达任何反对意见,她坚信即便房产证上只登记了丈夫一人的名字,她仍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
自2012年开始,张某察觉到丈夫李某与一名女性频繁交换含糊不清的短信,而且李某频繁以加班为借口整夜不回家。为此,张某多次尝试与李某进行交流,然而李某坚决否认自己有婚外情,并且对张某的态度已经变得极为恶劣。张某担忧丈夫可能会提出离婚,一旦离婚成为现实,她自己的财产权益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于是她强烈要求李某在房产证上添上自己的名字。李某不仅对此要求予以拒绝,更是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在感到绝望并担忧失去住所的情况下,张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他希望法院能够确认那套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要求在房产证上登记上自己的名字。
经法官诉前调解,释法明理,张某最终撤回了起诉。
【分歧】
一方未办理产权登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请求产权登记方帮忙进行产权变更。关于这类案件是否应当接受审理,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法院选择接受审理,有的则拒绝,甚至有法院在起初拒绝后转为接受。以张某诉李某的案件为例,若张某坚持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该观点主张:这类案件应当接受审理并依照法律进行判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的房产通常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然而,若未登记产权的一方未对外公示,则其不能对善意第三方构成抗辩。为了维护未登记产权人对于房屋的合法利益,法院应当接受相关案件,并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若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丈夫赠与小三房产如何取证,则应当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认定为共有,并判决已登记产权一方配合未登记产权一方在房产证上进行“加名”操作。在本案中,从夫妻共有财产的视角来看,张某理应成为房屋的共同产权所有人。然而,他的名字并未被登记在房产证上,且他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程序尚未彻底完成。面对李某拒绝在房产证上添加名字的情况,张某向法院提出确认房屋共有产权的请求,并要求李某协助完成“加名”手续,这一请求在法律上既必要又合法,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主张: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决定不予接受或拒绝起诉。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司法部门无需重复进行事实上的判定。相反,若未进行司法确认,未登记产权的那一方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此外,除非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一般不予接受。通过举重说明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予接受,对于共同财产的确认同样不予接受,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关系。因此,对于未登记产权的一方要求确认房屋为共同共有并添加名字的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此类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确认房屋共有并“加名”之诉受理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1、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具有相应诉权
张某作为未登记产权的一方,其是否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接受此案。普遍观点认为,民事诉权涉及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纠纷或处于异常状态时,向法院提出裁判请求,以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排除侵害。这包括程序性诉权和实质性诉权。程序性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可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提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此即为实体诉权。这种诉权仅限于具体的民事争议之中,它与程序诉权是相辅相成的。在实际操作中,评估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合法性以及其是否拥有相应的诉权,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诉权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需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求,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民事实体法的支持,以及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对起诉的限制。以婚姻法为例,该法明确指出,夫妻双方享有离婚的自由,然而,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男方是无权提出离婚请求的。若男方在规定时间内提起离婚诉讼,尽管他拥有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但由于受到相关实体法的约束,他实际上并不具备实体诉讼资格。因此,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并查明存在此类情况的案件,则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
从程序角度审视,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所提出的确认之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未登记产权方与本案存在直接利益冲突,涉及该方财产权益;其为明确的被告方,登记产权方亦然;同时,案件具备明确的诉讼要求及事实、理由,如请求确认其为共同产权人等;此外,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确认所有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
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看,未登记产权方提起的诉讼,在民事实体法律上获得了相应的支持。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物权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则分别指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遵循该法的规定;若物权归属或内容产生争议,相关利益方有权要求确认其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行为设定了限制,而对于未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诉讼的行为,并未设置限制。依据私法中的“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当未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与配偶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时,有权提起确认诉讼。
2、确认共有并“加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的必然要求
司法职能中,定分止争占据着关键位置。当事人若需解决争议,可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要求对双方存在分歧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清晰界定,例如针对合同无效的确认诉讼、所有权确认诉讼等。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未登记产权的一方,与已登记产权的李某因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争执,他提出对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这一要求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并非仅仅是司法对事实的简单重复判断。这种合理性和现实意义源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法律效力的深刻理解。
登记构成了获取不动产物权的关键步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立、变动、转移以及终止,必须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后才能生效;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具备法律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系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应依照《物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登记程序来确立不动产物权,即自夫妻双方姓名被录入不动产登记簿时起,便拥有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且这种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作用。相反,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在法律上并未真正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此外,《物权法》还明确了其他不依赖登记即可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方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明确指出,一旦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便会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换句话说,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引发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等事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法院对于房屋产权的确认,并不仅仅是对法律事实的简单重复判断,它实际上能够产生物权设立、变更等的实际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若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未登记产权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夫妻共有,并要求登记产权的一方协助完成“加名”手续。一旦胜诉判决生效,若登记产权的一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广州专业侦探公司,未登记产权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并由法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完成“加名”登记。因此,可以明白为何未登记产权的一方会提起确认诉讼,并要求“加名”,以实现获得房屋共有权的迫切需求。
3、确认共有并“加名”,有利于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若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若随意进行买卖,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同时丈夫赠与小三房产如何取证,未登记方可能遭受权益受损。一旦夫妻关系出现破裂迹象,此类风险将加剧,依据法律,此时一方甚至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然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提前分割有着严格的限制,必须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所列出的特定情况之一,具体包括:一是其中一方存在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当一方负有法定抚养责任的人身患重病急需治疗时,另一方拒绝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然而,这并不能阻止登记房屋产权的一方任意处置其名下的房产,极有可能在未登记产权的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以善意方式获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明确指出,若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拥有的房屋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在离婚时,受损方若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而丈夫赠与小三房产如何取证,这仅是离婚后的一种补救手段,同时,由于依赖于擅自处理事务的一方实施力度,此类事后的救济方式对于未登记产权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并不完善。
若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提起确认诉讼并最终成功添加名字,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将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将本人姓名登记于房产证,从而获得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凭证,该凭证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明确表明本人是房产的所有者。未经本人同意,配偶不得自行处理共有房产,不得进行房产过户手续,且不会出现第三方因不知共有情况而善意获得房产的情形。这将显著提升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对其共有房产的防护能力,有效遏制配偶擅自处置、恶意变更产权,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